離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方之責任財產
原告提有宏泰人壽「宏福 還本終身保險」要保書在卷可參,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壽保全字第1060000155號函及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537號函暨 有效保單在卷可稽。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,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、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、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,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,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、第119條及第120條 規定自明,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,實質 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,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,原則上應屬 要保人所有,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。由上觀之,原告固有為被告及兩造子女投保上開 保險,惟原告實為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,即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,由其負擔及享有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,乃屬當然; 上開保單有其財產價值,原則上應屬要保人即原告所有。從 而,該等保險契約之價值,自應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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