不真正連帶債務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-10-15 15:03 編輯贊助金155萬元之返還雖為金錢給付,並無不可分
之情形,但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後,被告二人均對原告明示
就贊助金返還義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,應認被告二人就贊助
金155萬元之返還義務成立連帶債務,均負連帶清償責任。
被告大好公司抗辯返還155萬元義務係屬可分之債,原告就
大好公司僅有77萬5,000元債權云云,自不足取。末按適用
法律,係法官之職責,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。
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,本於各
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,因債務人一人
為給付,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(最高法院95年度台
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)。
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,係本於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同一原因事實,並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,原告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,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,免除給付責任,容有誤會。
g1 tpe 105訴4809決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-9-5 19:45 編輯
按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,本於各別之
發生原因,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因債務人其中一
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。故不真正
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,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,即
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,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(
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
同時請求被告2 人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105 年11月起至返還
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,因被告2 人均對系爭房屋為全
部占用使用,故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
,各負有給付義務,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,其中一人已為給
付者,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,即免給付之義務。
tpe 105訴112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-4-20 17:28 編輯
被告2 人就違約之契約解除義務,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:
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,本於各別
之發生原因,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因債務人中
一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(最高法院
101 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與被告總
瑩公司、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,該等契約之
標的物,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,然依前述系爭房
屋買賣契約第29條前段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
約定,此2 份契約「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」、「並
自簽約時同時生效」、「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」,已
徵該2 份聯立契約,給付目的係屬同一,在使原告同時取
得系爭預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。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
約時,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,視同全部
違約,在契約履行義務上,有明顯之牽連關係。換言之,
被告中一人之違約,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,被告總瑩公
司及楊碧玲對原告應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全部給付之義務
,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,應屬不真
正連帶債務責任,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。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-10-27 22:24 編輯
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
,就同一內容之給付,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,
因一債務人給付,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。其各債務發生之
原因既有不同,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,致對同一債權
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
判決要旨參照)。依上(二)、(三)之說明,己○○、乙○○固應
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丁○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
任,丙○○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丁○○負
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惟己○○、乙○○與丙○○乃基於不同
法律之規定,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,
並於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,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
給付義務,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
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,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,多不適
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,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「被告應連
帶給付」之記載方式為之,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
符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原
告逕請求丁○○、己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「連帶」給付,
尚有未洽,附此敘明。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6號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-10-15 20:04 編輯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
末以緯華公司、丁章鈞與東亞公司係依
不同債務發生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,渠等間應成立不真
正連帶債務關係。為此,先位之訴部分,依系爭契約第5 條
第2 項約定,起訴請求緯華公司、丁章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
記;備位之訴部分,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,起訴請求
緯華公司、丁章鈞賠償損害,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、信
託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,擇一請求法院
判決東亞公司賠償損害等語,並聲明:如附表2 所示。
末按,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,本於各
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因債務人其
中一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。原告
基於系爭契約、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,請求緯華公司
、丁章鈞負損害賠償責任,另本於系爭委任契約、民法第
226 條第1 項之規定,請求東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,是緯
華公司、東亞公司,以及丁章鈞、東亞公司係因不同原因而
為同一內容之給付,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。是以,就上開
被告間各自應給付原告之範圍內,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
時,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。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-11-3 23:16 編輯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
按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
,為連帶債務。無前項之明示時,連帶債務之成立,以法律
有規定者為限,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
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,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權
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
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
不相同,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,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
債務,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「被告應連帶給付」之記載
方式為之,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(最高法院89
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查被告楊雅淇、姜封權
、林莉蓓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;及被告楊雅淇
與被告高琪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,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
,惟被告姜封權、林莉蓓及被告高琪公司彼此間則無應負連
帶責任之明文規定,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。基此,被
告姜封權、林莉蓓及被告高琪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楊雅淇之上
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,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
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(
即請求被告4 人均連帶負責部分)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楊雅淇過
戶系爭車輛至原告名下;及請求被告楊雅淇、姜封權、林莉
蓓連帶給付原告351,581 元,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;被告楊雅淇、
高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1,581 元,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。惟因前開二項命被告應為之給付,其給付為
清償同一目的債務,屬不真連帶之關係,如其中一被告已為
給付,其餘被告則免其給付義務,併此載明。至原告逾此部
份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-4-20 17:29 編輯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63 號民事判決
又上開被告李昀容、王俊閔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、第18
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;被告李昀
容、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、第188 條第1 項規
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,均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
,然各自給付之目的則屬同一,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有上開22
3 萬696 元支出之損害,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。是於任一
項被告(被告李昀容、王俊閔連帶部分與被告李昀容、媚登
峰公司連帶部分)為給付後,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,即同
免給付義務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-2-17 21:25 編輯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
按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,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本件被告民眾公司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,應給付原告本金400萬元,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5萬2,066元,暨本金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被告江佳樺等4人則就被告民眾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,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本金392萬1,000元、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2萬8,417元,暨本金392萬1,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等情,業據認定如前,堪知被告民眾公司、被告江佳樺等4人二者,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,惟其給付目的同一,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。如被告民眾公司或被告江佳樺等4人任一方為給付,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,應同免給付義務。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-4-20 17:31 編輯
本件劉祐均與上訴人楊育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固對歐進賢負連帶賠償責任;但依系爭前案判決所載,上訴人勇泰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,與上訴人楊育城負連帶賠償責任。至上訴人勇泰公司與劉祐均之間,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。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,對歐進賢各負全部給付之責,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。 末按,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,本於各
別之發生原因,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因債務人中
一人為給付,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(最高法院10
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李亞倫、蔣清明各負系爭融資債務全部給付之義務,揆諸前開說明,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。從而原告請求渠等各應給付上述款項,但如其中1 人為給付,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,自屬有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