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約金的性質&定性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-9-20 09:23 編輯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
及懲罰性違約金,其效力各自不同。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
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
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
,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,於債務不履行時,債權人除
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履行債務,或不履行之損害
賠償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,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
之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懲罰性違約金過高,法官仍可酌減。
g1 tpe 105訴942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-1-23 10:51 編輯
民法第250 條、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是以如係懲罰性違約金者,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
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賠償損害(最高法院67年
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,
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,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
,以為斟酌之標準。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除出於債務人
之自由意思,已任意給付,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,不
容其請求返還外,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,核減至相當之數額
(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不論
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,均有民法第
252 條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、82年
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g1 tpe 105訴2505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-8-25 18:08 編輯
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
第252 條定有明文。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須
依一般客觀事實,社會經濟狀況,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
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
;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,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
數額。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,尤應衡酌債權
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,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
金是否過高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-5-28 09:55 編輯
次按,契約當事人之一方,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,而交付他
方之定金,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,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
,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
,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,若給付可能,
而僅為遲延給付,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,最高法院71年台
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。查,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交
付系爭網站,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履行,其給付仍屬可能而僅
係遲延給付而已,依法李宗憲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
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56,000元。是上訴人主張:被上訴人所
交付之網站因未取得ECMall網站之授權而無法使用,係可歸
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,故上訴人李宗憲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
款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已受領之定金外,另須再給付李
宗憲56,000元云云,即屬無據。
(4)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不應限制上限為85,000元,係因系爭契 約為被上訴人所提供,故限定違約金賠償上限,故上訴人依 第227條之2等規定,撤除違約金之85,000元上限云云。惟查 ,系爭契約之範本固為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,然此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,尚非無疑 ,再者,被上訴人已於信件中載明此為範本,確定無問題後 再行簽約,上訴人於收受後亦表示會再考慮契約範本,有電 子郵件影本可參(本院卷第87頁),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範本,並非全無考量、磋商之空間。 況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數額,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 ,以手寫方式約定之。衡情本件價金為85,000元,而兩造約 定倘若被上訴人無故違約交案,需支付李宗憲與契約價金同 額之違約金85,000元之條款以觀,並無符合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之情事,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約 定有何符合各款情事之要件,是此部分主張,即不足採。
g1 tpe 104簡上528
note: 解約不能隨便行使,未正常解約,不能拿回定金。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-5-28 11:39 編輯
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,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
為判決確定者,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,如債務人已先為非
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,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
債權人返還。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
之性質,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,其請求權始告發生,並
於斯時屆其清償期,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;
故當事人(債權人)在法院為酌減前,並無返還違約金之
義務,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,請求權一
方(債務人)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,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
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(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8
號、98年度臺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依上開說明
,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G1 台中 105訴2118 (買方違約,但付了100w,g1認為違約金100萬過高,應酌減為價金的10%)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-6-13 11:07 編輯
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,法院得減
至相當之數額,而酌減之標準,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
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,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
利益為衡量標準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
參照)。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,確保債
權效力之強制罰,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,並非以債權人
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,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
(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,法院得減
至相當之數額,而酌減之標準,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
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,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
利益為衡量標準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
參照)。
ks 104訴1755
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-9-2 16:28 編輯
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;約
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。民法第250
條第1 項、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
金及懲罰性違約金,其效力各自不同。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
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。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
的,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,於債務不履行時,債權人
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,並得請求履行債務,或不履行之損
害賠償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,應依當事人之意思
定之。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,則依民法
第250 條第2 項規定,視為賠償性違約金(最高法院86年度
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)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
金過高者,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
,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
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酌定標準,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,亦
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(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
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
tpe 105智7
復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,而當事
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,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,如無
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,則依民法第250 條
第2 項規定,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(最高法院68年
度台上字第3055號、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經查,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、系爭土地買
賣契約第9 條約定,均無「懲罰性違約金」之記載,則據
此足證兩造係合意將不履行債務之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
定,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,債權人即不待舉證
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,均
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。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
項規定,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。又
查,總瑩公司既有違約逾期未完工情事,已如前述,則原
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
之多寡,即得請求總瑩公司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。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:「中央主管機關為
預防消費糾紛,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
化,得選擇特定行業,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
載事項,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。」,第4 項前段規定
:「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,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
效。」,第5 項規定: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
,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,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」。 違約金的部分依約不能再請求遲延利息
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,無非以系爭房屋買賣契
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。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
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: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,
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
。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,視同賣方違約,雙方同
意依第26條第1 款(應為第1 項之誤)違約之規定辦理」
,明確區分遲延未完工逾期是否超過6 個月之違約效果,
而本件被告已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,自應逕視同被
告總瑩公司違約,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
之違約金處罰處理。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
,雙方當事人除前2 項請求外,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
約定,益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
金,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。是以,原
告既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,請求被
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給付違約金,業如前述,自不得再依
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,請求被告2 人更
行給付自102 年12月11日起迄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
照之日,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,原告
此部分所為之主張,顯非有據。